游戏币是否属刑法财物?两判例揭示虚拟资产定性分歧
在传统游戏行业中,员工利用工作权限修改后台数据并转售游戏币获利的行为,近年来成为**实践中颇具争议的议题。尤其是在当前Web3、虚拟资产和加密货币犯罪尚缺乏明确立法指引的情况下,办案人员往往将游戏行业的虚拟财产案件作为类比基础,用以推断Web3领域刑事案件的法律属性、虚拟资产的财产性质以及行为的定性路径。

为何研究游戏行业案例对处理加密资产案件至关重要?
在办理涉加密资产的刑事案件时,律师研究传统游戏领域刑事案件的价值在于,更好地了解办案人员处理虚拟资产案件时的思路和判断方式,从而做到知己知彼,更有针对性地制定诉讼策略,提升沟通的有效性。
案例引入:员工擅改数据转售游戏币被控犯罪
欢乐互娱公司主营电子游戏的开发、发行、运营,该公司与多家游戏平台合作运营其开发的电子游戏“街机三国”。“街机三国”游戏玩家通过充值购买游戏币“元宝”,用于提升游戏装备、游戏人物属性等。
沈某在欢乐互娱公司从事游戏运营策划工作。任职期间,其利用游戏运营管理权限,未经授权擅自修改后台数据,为多名游戏玩家在其各自游戏账户内添加“街机三国”游戏币“元宝”,并收取钱款合计15万余元。
审理经过:从非法获取数据到职务侵占的定性转变
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沈某行为构成**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后果特别严重,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指控,而是认定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,判处三年有期徒刑。
上海市人民检察院**分院抗诉提出,沈某构成职务侵占罪,**,上海市**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三年【(2020)沪01刑终519号】。
邵律师评析: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财物?
本案案情并不复杂,但因涉及“游戏币”这一虚拟货币,导致了罪名适用上的争议。刑事案件的审理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:一是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(定性),二是如何认定涉案金额并综合其他情节对行为人判处相应的刑期(量刑)。就本案而言,核心问题在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当中的财物,以及如何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/涉案金额。
上海法院观点:游戏币具备财物属性
二审法院认为,游戏币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物,理由如下:
- 结合《民法典》之规定,肯定了游戏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,认为刑法当中的财物,不**于有体物,也包括无体物、财产性利益。
- 认为游戏币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,运营商需要为开发、运营游戏投入人力物力,玩家也需要支付对价才能购买,这与一般的商品并无区别。玩家通过购买游戏币进而获取运营商提供的游戏服务,满足个人精神需求。
- 运营商虽然可以通过修改代码的方式不断复制游戏币,但每个游戏币均系独立存在,行为人可以排除他人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关系,具备成立财产犯罪的必要条件。如果认定玩家控制的游戏币系财物,同时又否定运营商所控制游戏币的财物属性,会对同一物品的法律属性形成不同评价,**财物概念的统一性。
广州法院新立场:虚拟财产≠刑法财物
然而,在2023年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的一则案例【(2023)粤0106刑初748号】中,法院提出了与上述上海法院**不同的观点:其虽然肯定游戏币作为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,但进一步强调——具有财产属性,并不等同于符合刑法意义上的“公私财物”。
基本案情:陈某利用某公司程序漏洞,通过非法手段免费获取了涉案游戏当中的虚拟货币“元宝”,再为其他游戏玩家提供有偿充值服务。在该案当中,涉案游戏币是否能够认定为刑法当中的财物,决定了陈某的行为是认定为**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。
法院认为:
- 尽管游戏币在游戏空间内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,但游戏币的价值是由发行单位自行决定的,并不是由市场交易决定的,且游戏币并不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当常规的等价交换媒介。
- 并且,法院认为,基于游戏币的数据属性,其实际上具有不可损毁、灭失,且可以批量复制、再生的特征。行为人**游戏运营商的游戏币后仍存在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,游戏运营商并未失去对游戏币的占有,**可以通过封禁账号、数据回档等操作进行自力救济,达到挽损目的。故而,上述行为亦与一般的**行为存在不同。
因此,将陈某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。
小结:**分歧**虚拟资产定性困境
从上述两个判决可以看出,不同地区、不同法院在游戏币这一范畴的虚拟货币是否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“公私财物”这一问题上,存在**相反的**认知。
上海法院的逻辑,更强调“玩家付费购买—虚拟币具备对价—能够排他控制—具有经济价值”这一现实属性,进而将其纳入刑法财物体系;而广州案例则更强调“可**复制—不依赖市场供需定价—运营商可自力救济”这些技术层面的特征,认为其虽是虚拟财产,但并不必然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。
这两种观点的分歧,本质反映了**机关面对新类型犯罪形态时,到底是以传统的物权观念作为基础,还是以技术可控性作为判断标准?是强调“经济实质”,还是强调“数据属性”?目前并没有**统一的裁判尺度。
对律师实务的启示:构建可论证的辩护空间
对于律师在办理Web3领域刑事案件而言,这种分歧恰恰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:这让我们能够更加清楚地认识到,在涉及加密货币等新型虚拟资产的刑事案件中,罪与非罪、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,而是存在一个巨大的、可论证的“灰色地带”。对于律师而言,这意味着我们不是被动接受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,而是可以主动重塑案件性质。
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的不同,律师可以选择借鉴上海法院的思路,通过证明涉案资产具有真实的价值基础(如项目开发投入成本、市场公允价值、流动性证明等)和排他性控制特征,将案件引向“财产犯罪”的轨道,或者选择运用广州法院的逻辑,全力将案件定性推向“数据犯罪”或利用监管政策否定保护必要性。
本文将在《下篇》中继续聚焦另一关键问题:在传统游戏行业与Web3领域的刑事案件中,涉案金额究竟应当如何认定?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罪名适用于量刑幅度,同样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部分。
